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被   告  張瑋捷 (原名: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6月14日、91年11月19
日與原告訂立VISA與MASTER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
%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
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就VISA信
用卡部分,尚欠款新臺幣(下同)58,516元(其中52,635元
為本金、5,881元為利息);MASTER信用卡部分,尚欠款64
,221元(其中58,035元為本金、6,313元為利息、127元為
利息減免)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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