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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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良安
許紘維
賴 游允
賴麗月
何昭君
江麗卿
蔡吳玉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民國103年1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陳良安、許紘維、 賴游允 、賴麗月、何昭君、江麗卿、蔡吳玉蘭
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亦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處分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均於民國103年1月26日15時45
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1樓內,經 許文中 (所
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提供場
地、麻將等賭具供賭客聚賭,以每1底20元1底、1臺10元
,每多壹台再加10元,並以自摸或胡牌論輸贏,每名賭客並
先付抽頭金50元,抽頭金全歸許文中所有。嗣經警循線查獲
,並於現場扣得麻將2副、骰子6顆及圈骰子2顆,因認異
議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乃各裁處罰鍰3,
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等人於103年1月26日下午,
於桃園縣○○鄉○○街○○○號1樓室內,因彼此熟捻,屆農
曆新年,又逢週末假日,與屋主許文中相聚甚歡,因離晚餐
時間尚久,遂擺桌打麻將打發時間,異議人等皆為親友關係
,年節期間小賭怡情,係人之常情,既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賭博抽頭行為,明顯與上揭「職業賭博場所」之賭博財物規
定有間。依此,處分機關調查事實,容有誤會,進而遽為裁
處異議人等人各3,000元之罰緩,顯有錯誤。為此,懇請本
院撤銷原處分。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明文規定;是本法第84條以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於
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為限,苟非於「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自不得依該法
條處罰;又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
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五、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
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無非係以異議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許文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查獲員警 蕭公正 於職務報告之證
稱、臨檢紀錄表1紙、扣案之賭資(300元、90元、110元
)、賭具2副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13張為主
要論據。經查,異議人等7人於警詢中供稱:伊等係以打麻
將之方式賭博,以每底20元,每壹臺10元計算,每多壹台再
加10元,並以自摸或胡牌論輸贏,以此類推,然許文中並沒
有抽頭等情,核與證人即場地提供者許文中於警詢中證稱:
異議人每人拿50元放到伊旁邊之籃子,係用以支付便當錢
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蕭公正於職務報告中證述:伊詢問異
議人賴游允,異議人賴游允乃向伊表示,在場之異議人提供
50元給許文中乃係作為便當錢之費用等語相符,可知,許文
中是否確有意圖營利之抽頭行為,進而異議人等7人聚賭於
許文中之住處是否為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尚非無疑;復
參以卷附之臨檢紀錄表所示之內容,僅提及「抽頭金300元
」,然如何定性為抽頭金,則未予論述;此外,於許文中之
住處僅扣得賭資、賭具,此有扣案之賭資(300元、90元、
110元)、賭具2副可參,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暨現場
照片13張在卷可稽,卻未扣得職業賭博場所常見之監視鏡頭
、監視螢幕等物。依此,綜觀上開證據,尚難遽認許文中之
住處即係職業賭博場所,則異議人等7人既非在職業賭博場
所賭博財物,揭諸前開說明,自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規定之行為,應予不罰。故原處分均未予詳查,遽予裁罰
,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諭
知異議人不罰。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