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236號原告 趙建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另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除請求撤銷交通裁決合併請求返還該裁決繳納罰鍰600元外,另請求被告給付移置及保管費900元,依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交通裁決合併請求返還該裁決繳納罰鍰600元屬交通裁決事件,原應徵300元裁判費,惟另請求被告給付移置及保管費900元,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交通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倘原告僅欲先行撤銷交通裁決,嗣再請求給付移置及保管費,僅應補繳裁判費300元,惟須具狀撤回請求給付移置及保管費部分。
二、且就移置及保管費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第56條第3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1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2項)...前4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是執行移置、拖吊違規車輛之機關應為警察機關或其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機關。倘原告欲請求給付移置及保管費,自應以該機關為被告而予以補正。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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