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賢周 被告鉅威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孫慧玲 人被告 蔣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鉅威實業有限公司、孫慧玲、蔣德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威公司)為融資需要,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並邀同被告孫慧玲、蔣德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連續保證書,約定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及其利息、其他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鉅威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8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共1年6個月,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05%,以每月22日為利息到期日。又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2條第(c)款約定,如未按期償付債務,應就其未付金額按相關適用之利率加碼3%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鉅威公司於105年5月9日還款票據經提示後退票,經原告通知補正,被告鉅威公司竟表示已無力償還積欠款項,原告遂寄發催告函予被告,並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8條第(a)款約定,主張上開債務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被告鉅威公司自應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本金566萬6,66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款項。又被告孫慧玲、蔣德發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其等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貸款申請書、票據及退票理由單、105年5月10日催告函及借款餘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