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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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金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閎選任辯護人林俊宏律師
李思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7號;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交閎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奕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不論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⑴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⑵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是被告於本案招攬、仲介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自符合上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所定之「期貨服務事業」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
㈡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又被告所為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有限,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