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黑色手機殼、白色手機殼各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黑色手機殼、白色手機殼各1件,均屬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商標法即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本件所示商標圖樣,原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黑色手機殼、白色手機殼各1件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