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衣婕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4年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在卷,其名下僅有福特六和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02年,,衡情已無殘餘價值,另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數35股,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327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持股證明書附卷可參;又相對人存款合計約556元,復有債務人所提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為審究有無變價實益,於105年5月9日以北院木104司執消債清晴字第67號函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迄未表示意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無意見,惟就債務人曾以信用卡消費銀樓飾品部分請求再為調查等語,此經本院轉知債務人表示意見,經債務人陳報略以所購飾品部分轉送予其母,其母再轉送予其妹,其妹已將部分飾品用於清償賭債,且其妹已於日本死亡,其餘飾品雖由債務人保留,惟債務人於需錢孔急時已變賣一空,多以現金交易,目前名下並無任何飾品,並提出宅急便送貨單及第一銀行存摺入帳資料為憑;華南商業銀行則表示為免因交付變賣耗費財團費用,建議促請債務人提撥前揭汽車、股票、存款之等值現金到院供分配,此經本院轉知債務人表示意見,經債務人陳報略以該汽車已出廠14年,零件損害,無法發動,應無殘值,且債務人難以變現,無法提出等值現金等語;另就其餘股票及存款合計1,883元部分,縱經債務人提撥到院,經查尚須扣除本院預估墊付之郵資等程序費用約760元後,僅餘1,123元,華南商業銀行僅得分配約22元,堪認無變價實益。
三、綜上,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如經變賣,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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