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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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36號原告 趙建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2ZQJ0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詹政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11日19時43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街○○號之9旁之貨車裝卸專用停車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直屬第二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車輛。嗣被告以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5年6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2ZQJ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5月11日19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停駛於臺北市○○街○○號之9旁時,因占用卸貨停車格,被警查獲致遭裁處罰鍰600元及拖吊。因該街道內共有數處卸貨停車格旁均有標準牌示及地面文字樣,而系爭停車位僅有地面字樣,並無設立明顯標示牌,致以為私人設置停車格而暫停車於該停車格內,致遭舉發移置。臺北市○○街附近之臨停卸貨停車位,均有明顯告示牌及地面文字警示,系爭停車位則無明顯告示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伊,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11日19時43分許,在臺北市○○街○○號之9旁,占用卸貨停車格違規停車事實明確,且旁有標誌牌面清楚標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無不當,伊據以裁處罰鍰600元,尚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11日19時43分許,停放在
臺北市○○街○○號之9旁之貨車裝卸專用停車區,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3幀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41、43、4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依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43頁),原告所有之系爭汽
車所停放之系爭停車格內地上以白色字體標示「貨車裝卸區」等字樣,其旁建築物之外牆上貼有標誌標牌上記載「貨車裝卸專用區」(紅底白字)、「貨車裝卸時間週一至週五09:00-17:00」、「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禁止停車週一至週五07:00-09:00及17:00-20:00」、「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時間週一至週五20:00-07:00、週日17:00-09:00」、「違者拖吊」等白底黑字。而原告停放系爭汽車車時間為105年5月11日星期三下午19時43分許,顯未在前開標誌標牌載明得供貨車以外其他車種停放之開放時間內,是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至原告主張系爭停車格未立有標誌標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貨車裝卸專用停車區,而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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