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孚揚電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森雄 被告 林素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孚揚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孚揚公司)前邀同被告楊森雄、林素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63%計算(實際借用日之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機動利率為1.23%,加週年利率2.63%後,適用利率為3.86%);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應就所欠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孚揚公司僅攤還本息6期,自105年1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楊森雄、林素淨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反面、第41至48-1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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