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8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97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嗣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取得甲○○之聲請書所載之銀行帳戶
資料後,除對外向丙○○詐欺取財外,尚於96年8月23日撥打電話給乙○○,向其訛稱因網路購物轉帳發生分期付款之問題,要求乙○○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國安郵局附設之提款機操作,因而轉帳新台幣29,985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併案警詢中之供述、乙○○於併案警
詢中之陳述、併案卷附之轉帳單據影本、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幫助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幫助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
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丙○○、乙○○受騙而分別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於70年4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7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即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且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