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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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知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29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2之3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附近某檳榔攤內,徒手竊得由乙○○所管領之香菸共3包、飲料1瓶等財物(總計價值新臺幣250元,業已全部發還),經乙○○發覺有異後,隨即報警到場逮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起獲物品照片等分別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2263 號判決(97.04.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597 號(97.09.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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