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曾開鴻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開鴻前就讀中國文化大學時,邀被告曾祥
智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2筆,分別於103年
8月26日撥款新臺幣(下同)6萬8,520元、於104年10月12日
撥款3萬7,535元,撥貸金額總計為10萬6,055元,依約定於
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牌告利率(105年8月1日以後為1.15%)計算逾
期利息外,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違約金則照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
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曾開鴻嗣後未依約繳款,轉列
催收款項日為107年8月24日,當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3.16
%,加計年利率1%計算後之利率為4.16%,迄今尚欠本金
10萬6,0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曾
祥智為被告曾開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曾
開鴻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影本1份、撥款通知書影本2份、就學帳卡明細表2份、放
款利率查詢表1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餘欠本金│計息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
├──┼──────┼───────┼────┼─────────┤
│1│10萬6,055元│自107年2月1日│1.15%│(1)自107年3月1日起│
│││起至107年8月23││至107年8月23日│
│││日止││止,按週年利率│
││├───────┼────┤0.115%計算。│
│││自107年8月24日│4.16%│(2)自107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
│││││率0.416%計算。│
│││││(3)自107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0.832%│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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