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REYESSHIRLEYROQUERO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23日航警刑字第10800023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REYESSHIRLEYROQUERO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2時許,在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1樓第8號託運台時,經移
送機關安全檢查人員開啟其行李進行檢查,查獲該行李內有
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8年1月
7日警署行字第1080041452號函認定上開警棍係屬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是應以警
械列管,並須申請許可證,惟被移送人未申請許可證,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
為等語。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8.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
明定。
三、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其係在抓娃娃機取得
云云。查警棍非任何人得任意持有,有上開法規可循,被移
送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責,其前開所辯不影響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
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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