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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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若記載:「告訴人願放棄其他民刑告訴權」或「不追究不請求」類此等語,則應認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既視為撤回,故被告被訴之告訴乃論之罪,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 林偉民張志偉蔡俊杰 對被告李翊誌告訴傷害罪嫌,及告訴人 林曉瑜 對被告李翊誌告訴毀損罪嫌,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偉民、林曉瑜與被告於偵查中,經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刑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且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核字第167號核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核字第167號卷附調解書、核定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林偉民、林曉瑜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均應視為業已撤回(至有關調解書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爾後如有違反履行義務,則告訴人林偉民、林曉瑜均得依強制執行法等規定,依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又告訴人蔡俊杰、張志偉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兩紙在卷可核。從而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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