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貞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鍾韻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貞淑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惟其於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07、7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扣押,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07、7108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07、7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於執行命令所載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且上開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迄至當日之存款,有上述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聲請人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聲請更生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宗,聲請人業經本院2次函詢說明是否尚有前置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迄未說明,亦未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聲請必要資料。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