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29號

聲請人 陳紹琳

陳子遷

陳天行

共同代理人 林子超 律師

相對人 顧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惟該址為新北○○○○○○○○○而顯非相對人之住所,復經本院電詢新北市私立思源老人養護中心,據覆以: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25日入住機構,可言語表達、思考正常且目前坐輪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考量相對人尚具陳述及表達意見之能力,自得依其意願而設定住所,故本件相對人住居所應為新北市淡水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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