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29號
聲請人 陳紹琳
共同代理人 林子超 律師
相對人 顧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惟該址為新北○○○○○○○○○而顯非相對人之住所,復經本院電詢新北市私立思源老人養護中心,據覆以: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25日入住機構,可言語表達、思考正常且目前坐輪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考量相對人尚具陳述及表達意見之能力,自得依其意願而設定住所,故本件相對人住居所應為新北市淡水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