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連福
蕭家元
劉羽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王連福、蕭家元、劉羽倢、陳建榮、曾春騰、林上仁(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6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6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乙情,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在場賭客 陳育文 亦供稱:警方只有查扣「桌面上」的物品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可證。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40個
王連福
2
骰子3顆
王連福
3
撲克牌1組
陳建榮
4
現金3360元
王連福600元、蕭家元700元、劉羽倢160元、曾春騰300元、林上仁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