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蘇秉程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00年11月27日下午6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弄口時,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拓森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 徐元梣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303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34,3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為此給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34,30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各1份及車損照片6張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係
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遭毀損所
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修理費34,303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自堪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29日新領牌照開始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11月27日)已使用1月又30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
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9,272元,本
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應折舊1,1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18,087元,加上工資4,005
元、鈑金11,026元,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
用,應以33,118元(計算式:18087+4005+11026=3311
8)為必要。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1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19272×0.369×2/12=1185
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0=18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