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16號、104年度偵字第11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甫於民國年103月10日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甫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鄭朝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鄭朝聰所為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1163號、103年簡字第9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之執行後,又於今年(104年)再犯多起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第6度酒駕案件甫經檢察官於同年6月17日提起公訴,被告旋於同年月26日及7月17日另犯本件而為第7、8度酒駕,顯見並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6毫克及0.30毫克,仍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16號
第11768號被告鄭朝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聰前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1163號、103年簡字第98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年103月10日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26日0時至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某
「統一超商」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並於同日4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㈡又於104年7月17日14時55分至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兵仔市場」附近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並於同日15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朝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