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政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政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20日│106年7月17日至106年11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421號│偵字第15551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69號│108年度訴字第1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8日│108年5月23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69號│108年度訴字第157號││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3日│108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903號│108年度執字第9222號│││(已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