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繼承權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五號聲請人 劉基洲
劉淑玲劉淑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基洋 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家再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書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中表明理由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並敘明聲請傳喚證人 許家豪 ,再審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所提之第三審上訴應屬合法,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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