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與丙○○為朋友關係,丙○○積欠乙○○新台幣(下同)7千元債務未返還。於民國95年10月2日凌晨4、
5時許,乙○○與丙○○在友人 賴美玲 位於高縣○○鄉○○路家中,為上開金錢債務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用力毆打丙○○雙手臂,其手上佩帶之玉鐲並於毆打過程中擊中丙○○之頭部,並以手抓丙○○右手,因而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瘀青2×2公分、左上臂瘀青4處(各為3×3公分、4×3公分、5×
4公分、3×3公分)、右手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卷附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文件,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雙臂瘀青、抓傷之傷勢(院卷第62、111頁),惟矢口否認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及有何以玉鐲撞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係以手掌拍打告訴人,且伊確定並未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云云。惟查,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指述在高雄縣○○鄉○○路朋友家中遭被告毆打致受傷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29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其積欠被告7千元,乃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即用拳頭毆打其雙手手臂,右手之抓傷應係被被告抓住右手,因此遭被告指甲劃傷或其伸手阻擋時遭被告弄傷,並不確定,其遭毆打之時係坐在沙發上,被告站著,被告之手上之玉鐲有敲到其頭部,因而其頭部受傷,事發後,其朋友打電話叫被告向其道歉,但被告均不願意,其乃於同日下午前往建佑醫院就醫驗傷等語(院卷第97至99、10
3頁);且告訴人確於95年10月2日16時35分急診入院,並於入院時主訴「被女性朋友用拳頭毆打雙臂及頭部」等語,有建佑醫院96年8月23日建佑院字第09600183號函暨所附病歷1份可參(院卷第75至78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相同;又觀諸卷附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瘀青2×2公分、左上臂瘀青4處各為3×3公分、4×3公分、5×4公分、3×3公分、右手抓傷」之傷害(偵卷第4頁),亦與告訴人所指證遭毆打之部位、方式等經過情節相符;況該等驗傷、就醫時間,亦與案發時間差距未逾1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無急迫危險,其證稱因當日上午因委託友人出面要求被告道歉未獲回應,下午始經母親勸說前往驗傷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則告訴人上開所證遭傷害之經過,應可採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可以確定被告確實以拳頭毆打,其遭被告毆打第1拳時並未阻擋,有看見是拳頭,被告毆打其第2、3次時,其有阻擋,但亦感覺是拳頭毆打等語(院卷第103頁),佐以告訴人於急診時亦主訴遭「拳頭」毆打,業如前述,其前後就此部分所指,均屬一致,被告空言抗辯,即無足採。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驗傷,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已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是本件爭執後才產生之傷等語(院卷第98頁),況告訴人證稱被告毆打其後,其頭部確實腫起來,其要離開時並且發現被告玉鐲已經斷裂等情(院卷第103頁),亦據被告自承其玉鐲確實斷裂一節在卷(院卷第104頁),果被告之玉鐲並未碰撞告訴人之頭部,該等玉鐲何以斷裂?告訴人又何以受有頭部外傷?且就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驗傷、就醫,時間差距未逾1日,可認甚為緊接,又查無其他足認告訴人確有遭遇其他事件因而受傷之跡證,顯見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手上玉鐲擊中頭部受傷一情,堪可採信。而人於肢體衝突過程中,手上所佩帶之玉鐲等堅硬物品本可能隨手部攻擊、揮舞等動作,敲擊對方之身體部位,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表示並無意見可益證(院卷第114頁),則被告於憤怒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毆打告訴人,其對其以手攻擊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部分亦應負起傷害之責。是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既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憤而毆打告訴人,侵害他人之身體權,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態度欠佳,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為商職補校畢業,前曾從事代書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業據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供明在卷(院卷第179頁)暨其犯罪情節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亦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又同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第一次係於96年2月27日發布通緝,於96年3月
7日緝獲,均在該條例施行前,又被告第二次係於97年3月31日經發布通緝,於97年4月2日緝獲,則均在該條例施行後,有本院通緝書2份(院卷第32、1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警詢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暨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院卷第38、40、153、155頁),則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別,自應予減刑,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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