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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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6月6日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本院認為宜撤銷前揭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仍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