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舜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舜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胡舜翔為葉○源之女婿,於民國101年12月中旬,持其向友人借用之○○○有限公司、林○銘共同簽發、票號UA000000
0號、發票日102年3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張,向葉○源借款50萬元,並約定3個月後還款。
其後,葉○源擔心胡舜翔無法依約還款,遂要求其再提出擔保,胡舜翔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未經劉○森同意,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隔1、2日後,再持往葉○源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交付予葉○源而行使之。嗣葉○源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另對胡舜翔、劉○森提出詐欺告訴(該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偵字第25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源(嗣已具狀撤回告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被害人葉○源、劉○森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胡舜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本院引用作為積極證據之○○○有限公司、林○銘共同簽發之上揭支票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各1張,屬物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支票影本、本票原本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7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源、劉○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復有○○○有限公司、林○銘共同簽發之上揭支票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及被告悔過書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1頁、偵查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1年12月中旬,持向葉○源借款之支票為劉○森所簽發乙節,係屬誤載,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之欄位內,偽造「劉○森」簽名1枚及指印5枚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查被告因被害人葉○源要求再度提出借款擔保,因一時無
法籌措出任何人保或物保,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念及被告與葉○源為翁婿關係,被告於本院歷次開庭時,其妻子均陪同到庭,夫妻關係良好,被告又尚有3名年幼子女需扶養(此有本院卷第66頁所附戶口名簿1份可查),考量其生活狀況,及被告嗣已與葉○源達成和解,於104年10月24日先行返還10萬元,其餘40萬元承諾分期還款,並提出具體還款計畫,葉○源亦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撤回本案告訴,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卷第59至62、64至65頁所附和解書、葉○源陳報狀、還款計畫足憑);且被害人劉○森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另衡酌其偽造本票之面額非鉅,認其惡性尚非重大,本案縱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冒用劉○森名義偽造本票,復持向葉○源行使之
,不僅損及劉○森、葉○源之權益,亦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面額、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上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徵得被害人劉○森、葉○源之諒解,且已實際返還葉○源1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該本票上如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劉○森」簽名、指印,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票號│發票日期│面額(新臺幣)│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劉○森│434304號│102年1月15日│50萬元│在發票人欄偽造「劉○森││││││」之簽名1枚,及在上開││││││劉○森簽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金額( 含阿 ││││││拉伯數字及國字2處)等││││││處,偽造「劉○森」之指││││││印共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