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怡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777號、104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怡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城中分行」,應更正為「思源分行」。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之末應補充「匯出匯款查詢資料1份
(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度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反面)」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怡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前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兩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李秋子 、被害人 賴施勤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堪認其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所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又無與世隔絕或離群索居之情事,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卻自稱因上網求職所需,而輕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非微,以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真切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777號
104年度偵字第2873號被告方怡升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怡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然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快遞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王家福 」之成年男子,以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3月3日起,假冒李秋子女兒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李
秋子,佯稱:因購買基金需錢周轉,且願意於一星期後還款云云,致李秋子陷於錯誤,而於103年3月6日匯款20萬元至方怡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經李秋子詢問其女兒,其女兒表示沒有撥打開上電話,李秋子方知受騙。
㈡於103年3月6日12時20分許,假冒賴施勤鄰居之媳婦「 阿娟
」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賴施勤,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而需要向賴施勤借款13萬元,之後願意返還借款云云,致賴施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臺南市白河郵局,匯款13萬元至方怡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嗣經賴施勤向「阿娟」催討上開款項,遭「阿娟」否認有借款乙事後,賴施勤方知受騙。嗣經賴施勤、方怡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秋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怡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施勤、告訴人李秋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3年3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與自稱「王家福」之成年男子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103年2月25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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