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楙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楙堂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楙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5月18日確定,98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並未遭人冒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蘆洲 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以本件機車係遭人冒名過戶為由,填具「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向蘆洲監理站申請辦理車牌註銷事宜,並請求移請警察機關偵辦,經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在車籍管理系統內登載本件機車牌照狀態為矇領牌照逕行註銷、禁動狀態為刑事案件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蘆洲監理站函轉板橋監理站後,再由板橋監理站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警通知曾楙棠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3年6月6日北
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蘆洲監理站103年6月4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
㈢本件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蘆洲監理站103年9月16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公路監理機關受理民眾申訴遭冒名購置車輛之作業流程注意事項會議紀錄、違規牌照吊扣銷報表、禁動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楙棠以遭冒名購置車輛為由,向蘆洲監理站申請協助辦理車牌註銷,並請求移請警察機關偵辦,蘆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受理被告所提出之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時,僅為形式上審核而依被告所述內容在車籍管理系統內登載本件機車牌照狀態為矇領牌照逕行註銷、禁動狀態為刑事案件等不實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以填具「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
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名下之本件機車並非遭人冒名購置,竟向
監理機關佯稱遭人矇領牌照,據以請求警方調查,及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政及司法資源之浪費,實有可議,兼衡其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末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於98年5月18日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記錄,惟本院就本案於104年6月18日宣判時,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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