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賢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家賢與彭○文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同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關係,而互為家庭成員。范家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月1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上址,因細故與彭○文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文,致彭○文受有左臉頰、左頸部、右肩部、左膝及左大腿等多處瘀青之傷害。㈡於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又因細故與彭○文發生爭執,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彭○文自客廳拖進房間內,將彭○文壓制在床後,掌摑彭○文之臉部,及以皮帶毆打彭○文身體各處,致彭○文受有左臉頰挫傷、右手肘、右手、左下腿、足部等多處瘀腫傷及右手、右下腿、左拇指擦傷之傷害。其後,見彭○文持APPLE廠牌、I-phone5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他人通話,另起妨害彭○文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行取走彭○文上揭手機,並隨手甩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彭○文使用手機通話之權利。㈢後因彭○文向范家賢提出分手且避不見面,范家賢遂心生不滿,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透過臉書軟體,傳送「我快到了(下方並附手槍照片1張)」、「絕不開玩笑」等訊息予彭○文之胞姐彭○芳,范家賢於2人對話中並透露希冀彭○芳轉達上開訊息予彭○文知悉之意,彭○芳實際上亦將該等訊息轉傳予彭○文,范家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彭○芳、彭○文(關於恐嚇之對象,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包括彭○芳、彭○文2人),致其2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彭○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范家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至同頁背面、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彭○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頁至第3頁、第54頁至第55頁、偵緝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被害人彭○芳之臉書訊息1份、告訴人上開手機外包裝盒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1月間為男女朋友,曾同居在上址一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同居關係,互為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亦構成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揭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事實欄一之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彭○芳、告訴人彭○文,侵害2人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其所犯上開傷害(共
2罪)、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彭○文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不思互相尊重、愛惜彼此,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於告訴人提出分手後,復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其胞姐彭○芳,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此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其錯誤,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其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