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3年10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2月17日與少年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104年5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於103年1月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
於103年6月28日提起公訴,案件則於同年7月3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同年10月
3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㈠102年7月17日因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同年5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㈡於103年8月22日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於103年8月28日分別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案件,因受刑人於該案中坦承犯行,且有卷附相關事證可憑,經本院於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漏列受刑人此部分案件,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三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乙案,其犯罪時間(102年7月17日)係
在甲案繫屬本院(103年7月31日)及判決確定(103年10月3日)之前,尚非於甲案繫屬本院期間或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無視自身案件繫屬法院之狀態或受本院緩刑之宣告猶為乙案犯行,且甲乙兩案之犯罪情節有所不同,未能充分凸顯其主觀之惡性,以致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程度,故聲請意旨僅執受刑人於緩刑前犯有乙案,作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事由,難認有堅強之憑據;然檢視受刑人所犯之丙案,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恰係甲案繫屬本院後而於宣示判決(10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9日)之前,且甲案係103年8月21日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參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卷第38至41頁),受刑人卻於翌日及約莫1週之時日,分別為前述丙案之犯行,故其於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仍不知謹守法紀、端正品行,而有觸犯丙案犯行之事實,至為昭然;其次,考量受刑人於甲案繫屬本院期間所為之丙案犯行,如非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為放火行為,即為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客觀上雖與甲案所犯罪名有別,無從逕認其有重蹈相同犯行之情事,惟核其所犯丙案之行為內容,性質上概為故意且糾合包含未成年人在內之眾人,共同遂行暴力、威嚇型態之犯罪,所為嚴重危害公眾或他人財產之安全,足見其實行丙案犯行時之內在惡性絕非輕微,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高,故綜觀受刑人所犯之乙丙兩案之犯罪情節益徵其服從法律之自我約制能力極端欠缺,反社會之情節更屬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甲案判決中原宣告之緩刑,客觀上難收惕勵之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方足藉此促使受刑人深切反省,知所悔悟。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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