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丁杉
戴達煌林威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丁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沒收之。
戴達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林威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下
午2時49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親子遊樂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親子遊樂區之公共場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取得梅花3者先出牌,」,應
予補充更正為「取得梅花3者先出牌,並拿取剩下1張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賭博案件現場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丁杉、戴達煌、林威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又被告3人自民國104年2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丁杉、戴達煌、林威
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而被告3人前均無賭博之犯罪紀錄,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姜丁杉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戴達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威宏為二、三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戴達煌所有現金新臺幣50元,係其所有預備支付或所收受贏得之賭資,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9頁反面),堪認屬被告戴達煌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被告戴達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47號被告姜丁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達煌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宏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丁杉與戴達煌、林威宏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親子遊樂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大老二」之賭博遊戲,賭博方式為每人發17張牌,取得梅花3者先出牌,依花色排列可打一對、葫蘆、順子、鐵支及同花順等,每局最先出完手中持牌者為贏家,其餘2家為輸家,輸家中持牌較多者為大頭,較少者為小頭,贏家可向大頭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小頭則負責下一局之洗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丁杉與戴達煌、林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0元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0元等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