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予嚴肅非難,惟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時間非長,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為聯絡應召站之用,而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媒介性交易工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0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受僱擔任司機之工作內容為受應召站指示,載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竟與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易之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刊登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自104年4月16日前10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月16日22時許,甲○○將 薛亦黍 搭載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805號房,以7,000元之代價與男客 鄭濬嶸 從事性交易後,於同日23時許,甲○○搭載薛亦黍從旅館離去,適為警發現且查覺有異,經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化成路口附近攔檢甲○○之車輛,並扣得甲○○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薛亦黍、鄭濬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亦黍、鄭濬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及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應召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應召站成員陳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6日之前10日起受僱於應召站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