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水盛
即甲○○○○業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C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及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分別以第ZC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G00000000及G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M2─6136號自小客車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有超速及闖紅燈等違規,受處分人皆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0000000、HA0000000、HA00000
00、G00000000及G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五千四百元、五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及二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因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全倒塌,故未收到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亦有明定。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並有第ZC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而該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舉發單位以郵局掛號方式郵寄至受處分人甲○○○○業社之登記地址即「台中市○○區○○里○○路○段三八五之十號一樓」,皆因無法送達而退回,原舉發單位遂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公警國三交字第10458號公告暨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中縣警交字第091000959800號暨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中縣警交字第091001334500號暨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025142號公告暨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076632號公告暨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等附卷可查。雖異議人辯稱:因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全倒塌,故未收到罰單云云。然異議人之地址變更,依前揭說明,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異議人並未依規定申辦,自有疏咎。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違規通知單已依受處分人登記之法定地址送達,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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