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谷關往東勢方向行駛,當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五八五號前,擬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適有 賴春梅 駕駛PR八─四二五號機車在外側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遭劉車右後側擦撞倒地,造成賴春梅受有中樞神經衰弱、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延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春梅之夫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該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相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事發之際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遵循上述道路交通規則,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致未能察覺被害人車輛自後方駛來而生擦撞致被害人死亡,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自動報警處理,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小隊電話紀錄簿、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因一時疏忽,致肇事故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回之後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旋即自首,且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其於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並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大部分之金額,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