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 陳貴仁
張紹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一八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COMBO信用卡簽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即日息萬分之四)計息,若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則應按前開循環信用利息計付遲延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而上訴人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含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計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款通知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十六張為證。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提出上訴之上訴意旨則略以:㈠上訴人患精神分裂症,心神喪失無辨認事務能力,在上訴人之子 謝文博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死亡前,皆由謝文博照顧日常生活;㈡且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二十多年,無意識能力,並無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亦無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該信用卡係謝文博生前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由謝文博使用,即兩造間並無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原審依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即逕行判決,顯然判決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另上訴人有極度精神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足徵上訴人無辨識能力,則上訴人自無法收受原審開庭通知書,是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逕為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違背法令,爰求予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謝文博)影本各一件、財團法人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三、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已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之上訴理由,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原審本於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小額訴訟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者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時始提出其為極重度精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主張其有精神分裂症,而並未於原審法院提出;且因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傳票,係由上訴人親收並蓋印,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即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不能提出,此種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法不合。況查:本院依職權就上訴人鑑定為極重度精障之時間、單位,以及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分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及臺中市政府函詢,而該二機關分別函覆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鑑定為極重度精神障礙,其標準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或需密切監護者,至於有無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仍須另依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判定,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中仁靜醫字第六三六號函及臺中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府社障字第0930176404號函在卷可稽,且本院二次行準備程序通知上訴人到庭,而上訴人亦係親收蓋印接獲通知開庭傳票,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考,惟皆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致本院無從查明上訴人是否確無訴訟能力,綜觀原審全部卷宗,亦無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卷內,原審自無從斟酌上訴人是否喪失訴訟能力,自無法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該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狀所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所載內容,尚難據以判定上訴人是否確無訴訟能力,復未到庭以供本院查明,則上訴意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陳添喜~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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