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六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
00、GC0000000、GC0000000、G00000000、ZD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以: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致房屋倒塌,故車號0000000之違規罰單、裁決書等六件未收到,懇請體酌量情,以最低應繳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各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㈠、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路、永春東路口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㈡、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在台中市○○路、台中路口處,紅線停車(引擎熄火、駕駛離座);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路○段處,停車時間、位置不依規定;㈣、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台中市○○路、寧夏路口處,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㈤、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五五公里南向處,行車限速一百公里,經科學儀器測速時速一一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處,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事實,經台中市○○○○○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六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里○○○鄰○○街二十五之一號,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始遷出。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台中市○區○○里○○○鄰○○街二十五之一號,以掛號寄送該六紙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亦有受處分人提供之戶籍謄本、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公示送達公告及逾期退回之掛號信封等在卷可佐。是本六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事實,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殊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六千元、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六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