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及移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陸拾玖包 (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捌公克、空包裝重拾伍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毛重貳拾伍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並與其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號、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七等處,以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平均一日二至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止,在前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平均一日二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四‧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四‧0六公克、空包裝重三‧八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三‧六公克);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七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合計驗餘淨重四‧七四公克、空包裝重七‧八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毛重二十一‧六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為警逮捕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六十九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一‧八公克、空包裝重十五‧八二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編號第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佐,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十七包(合計毛重二十五‧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分別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分別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一再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六十九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一‧八公克、空包裝重十五‧八二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包(合計毛重二十五‧八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