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乙○○(原名 許永貴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騎乘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國校巷口時,不慎撞及訴外人 周慶 宣致其不治死亡,被告乙○○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因前開機車所有人即被告甲○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 周慶宣 之繼承人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因而受領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即得向被告乙○○或該機車所有人即被告甲○請求給付前開補償金額一百四十萬元,爰依前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或被告甲○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或甲○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同免責任。(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以:對於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不爭執,並願意給付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亦即對於原告之前開請求(即訴訟標的)逕為認諾。
二、被告甲○則以:其非系爭機車使用人,自無給付責任,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勝訴部分(即其請求被告乙○○給付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就原告前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意如數給付(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乙○○顯已就系爭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敗訴部分(即其請求被告甲○給付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補償金理算書影本、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影本、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使道路之動力機械;而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特別基金之補償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定有明文,因此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須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且其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騎乘被告甲○所有前開機車,不慎(即過失)撞及訴外人 周慶宣致 其不治死亡,因前開機車所有人即被告甲○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周慶宣之繼承人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一百四十萬元,均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機車所有人即被告甲○對前開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為前開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依被告乙○○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