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五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及其子女楊A、楊B、楊C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詎甲○○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因與乙○○發生爭執,以言語辱罵乙○○,又以棍棒及以拳頭傷害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右側上肢多處挫傷、抓傷、腹部、臀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對乙○○施以家庭暴力,違反法院前述裁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考。是必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五號民事保護令之裁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的民事保護令是寄到臺中市○○○○街,由其妻即告訴人乙○○收到,其並不知道告訴人乙○○有聲請保護令,也沒有看到過該保護令;後在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其確實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因告訴人乙○○精神狀況不佳,脾氣暴躁,時常吵鬧,且情緒比較激動有拉對方,其是要離開、避開告訴人乙○○,雖有推告訴人乙○○,但並無毆打辱罵等語。經查:本件民事保護令裁定確未送達被告一節,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本院,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五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經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由相對人甲○○之妻乙○○代為領取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分四刑字第○九三○○一九一三六號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之相對人甲○○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暨大墩派出所文書領取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確未收受該民事保護令裁定一節相符,所辯堪認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乙○○雖堅稱其領取該民事保護令之裁定後,被告確實知悉該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然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有告知甲○○保護令之事,並將保護令放在客廳桌上;另稱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被告有回來,其將保護令放在與被告同睡之房間,被告有拿起來看云云,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至警局領取該民事保護令後,那幾天被告都有回家,因其將保護令放在房間床邊小矮櫃,被告的東西都擺在那邊,所以被告一定有看到,其放在那邊就是要讓被告看到,其有看到被告在看保護令,時間是一月八日及一月九日,而其並未告訴被告保護令之內容,因被告之前曾傷害過其,其不跟被告說話云云,其前後所述關於被告知悉保護令之時點、其放置保護令之地點及其究係親口告知被告保護令之內容或係見被告自行觀看保護令之內容,前後所述即有歧異,有諸多瑕疵可指,尚不得遽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觀諸家庭暴力防制法關於罰責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故有關該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要無疑義,是以行為人因違反保護令內容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各款之罪者,當須該行為人對違反民事保護令之事實有所知悉,始得以刑罰相繩,從而該民事保護令之裁定既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親自收受,被告復無機會知悉該民事保護令之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本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故意。再以告訴人乙○○雖一再指稱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早上七點多有與被告爭吵,被告就出去上班,後其返家看到被告回來在家洗澡,因害怕會遭被告毆打,就趕快報警將被告抓到警察局過夜等語,其僅證述被告返家洗澡之事,並未提及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毆打之情事發生,而本院核發之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五號民事保護令之裁定,裁定內容僅係被告不得對乙○○及其子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並無被告不得返家或須離告訴人乙○○多少公尺距離之要求,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因被告返家洗澡而有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尚屬無稽。另告訴人乙○○雖提出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右側上肢多處挫傷、抓傷,腹部、臀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縱令屬實,然亦無從得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於何時造成,亦不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之犯行。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故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