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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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公克、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注射水壹瓶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公克、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注射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下午十一、十二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入注射水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一、二天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午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三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多次,施用頻率約每一、二個星期一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四公克)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管二支、注射水一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九公克)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管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二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八號卷第三四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驗後分別淨重:○點○四公克、○點○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四四九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五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三二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八號卷第三七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注射水一瓶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所施用之期間達八個月之久,暨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分別淨重:○點○四公克、○點○九公克),均為毒品,爰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四支、注射水一瓶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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