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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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23號抗告人 鄭榮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107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05號、107年度聲觀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榮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提起抗告,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並載理由書另狀補陳。原審漏未命其補正抗告理由,卷證即移送至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復審酌抗告人提出抗告已時隔多日,爰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以符抗告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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