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黃阿妹 相對人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8月12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於105年11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於107年5月31日裁定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於107年8月10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107年6月8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嗣後才由家人告知此事,故不變期間起算點應非
107年6月8日,原裁定認伊抗告逾期,而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於107年6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7號卷第16頁),是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於同年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同年8月24日下午3時58分始到達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所附日期戳可證(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8號卷第2頁),則抗告人所為抗告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已逾前揭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抗告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已逾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韓靜宜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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