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保險小字第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807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51元,餘新台幣58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洪金總 所有、訴外人周茂
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
民國95年1月29日21時許,停在彰化縣○○鄉○○路○段番婆
街口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
撞擊,再撞及前方之他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
新台幣(下同)91,002元(鈑金拆裝24,750元、塗裝15,215
元、材料51,037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96年10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0960020841號函附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被告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撞及前方暫停等候紅燈
之系爭汽車,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91,002元,
包括鈑金拆裝24,750元、塗裝15,215元、材料51,037元,已
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有前揭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
算書可稽。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1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
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5年1月29日止,已使用約4年
1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
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7,842元,與上
開鈑金拆裝、塗裝之工資合計47,80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8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