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分別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號與同街五號二樓之對門鄰居,平日相處不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乙○○住處前,徒手敲打乙○○住處鐵門(未達毀損程度),並在樓梯間對乙○○辱罵「幹你娘」,而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渠當日受邀飲酒後返家,不慎撞及告訴人住處小鐵門,卻遭告訴人夫婦出言辱罵,遂與之發生口角,未久,即為其子 張忠義 帶回住處,渠未曾為告訴人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鄭光榮及 鄭淑真 分別證稱確有看見及聽見被告辱罵三字經等語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警訊時未提及被告有出言辱罵之舉,嗣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告訴狀中始提及等情,且當日鄭光榮並不在現場,其所證稱應非實在云云,惟依被告之子張忠義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庭訊中曾證稱:原先我在家裡,晚上九、十點多,我聽到門口有人摔倒的聲音,我出去看,‧‧‧,當天我父親有喝點酒,警察勸說鄰居不要這樣,‧‧‧。而且鄭淑真人在樓梯口,但是隔著電梯如何看到當時樓下情形?‧‧‧,我拉我父親回來時,只看到鄭光榮上來,沒有看到鄭淑真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按張忠義既係被告之子,核無為被告不利證稱之可能,足認證人鄭光榮及鄭淑真於事發當日應確在現場,被告辯稱 鄭某 等二人當日不在現場等語,應非屬實。且依證人張忠義前揭證稱,鄭某等二人於案發當日或因站於二樓樓梯口、或因適從樓梯上來,而無法看清被告是否確有踩踏鞋櫃、丟擲花瓶之行為,惟聲音之傳遞應非電梯或樓梯等有形物所得阻隔,是證人等所處位置縱非案發現場,然卻能聽聞案發現場之聲響,核屬可能,是證人鄭光榮、鄭淑真等二人均證稱當日確曾聽到被告大罵三字經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未曾為告訴人指訴之公然侮辱等情,核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在樓梯間辱罵告訴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二樓乙○○住處前,基於毀損之故意,拿起乙○○住處前之花瓶敲打鐵門致花瓶破損,並將鐵門旁之鞋櫃門踹毀,足以生損害於乙○○,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並與前揭公然侮辱罪嫌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告訴人鞋櫃及花瓶之犯行,辯稱:原審依警方勤務紀錄表、被告所自行拍攝之照片及證人鄭光榮、鄭淑真之證詞認定被告涉有毀損罪嫌,其認事用法顯有偏頗云云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提出告訴狀時,併同提出現場照片三紙附卷
,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鞋櫃及花瓶之行為,惟細查該照片上並無拍攝之日期,且事發當日至被告提出告訴狀之時間長達二個月有餘,該照片是否確係事發當日所拍攝,其真實性如何,亦值存疑;再細查該照片上之鞋櫃雖確有葉片剝落之痕跡,惟其剝落情形係上下二葉片剝落,衡情若被告當日真係以腳踹該鞋櫃,按理中間部分亦應會有毀損之痕跡,惟由告訴人所提照片窺知,該鞋櫃中間部分卻無任何毀損跡象,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所提之照片證據顯有瑕疵可指,應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證人鄭淑真於原審中證稱:我當天聽到有人很大聲罵三字經,我於是下樓,在
二樓的轉角處,‧‧‧。現場毀損的如何我沒有看,因為當時我很害怕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足見鄭淑真當日並未親見被告有毀損鞋櫃及花瓶之行為,其證稱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證人鄭光榮於事發當時雖在現場,已依前述,惟依證人張忠義前揭證稱,鄭光榮係於張忠義拉被告回家時始走上樓,且依告訴人所繪之現場圖,鄭光榮於事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係在電梯左後方,是遑論證人張忠義所言或告訴人所指鄭光榮當時所處之位置何者為真,依該二者之證稱,當時鄭某所處之位置均無可能親見被告是否有毀損鞋櫃及丟擲花瓶之行為,是足認鄭光榮於偵查程序中證稱伊有目擊被告又踏鞋櫃,又丟花瓶於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應非實情,顯無足採。
㈢再按事發當日處理本案之警員丁○○於原審中證稱:我在現場處理時有見過被
告甲○○,‧‧‧,而證人鄭淑真我沒有印象,‧‧‧,我在樓梯間印象中並沒有看到有鞋櫃門破損或花瓶破損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嗣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調查程序中則另證稱:(到現場有無看到樓梯間的鞋櫃門或花瓶破損?)沒有印象,我沒有看見。(有無在門口駐留很久?)我們去時,大概就在門口附近。(若民眾有提起被毀損的情形,依你的經驗是否會去查看?)是,會去查看云云。設若案發當日真有鞋櫃及花瓶遭毀損等情發生,告訴人必會要求警方順便查看現場,惟依證人丁○○證稱伊當日並未見現場有如告訴人所描述遭毀損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所指稱當日有鞋櫃及花瓶遭毀損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至警方之勤務紀錄表上雖載有:「於二十二時三十分接獲通報至三寶街五號二樓及七號二樓,因為係為鄰居,‧‧‧, 張寶榮 ‧‧‧,因喝酒,就對其鄰居乙○○破壞其鐵門及打破乙只花瓶,並口出穢言等,造成雙方之糾紛云云」。惟該紀錄表係警員丙○○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記載,並未親至現場求證等情,業據警員丙○○於原審及本院中證述屬實(分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該勤務紀錄表顯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非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之犯行,除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外,其所提之證據或證人之證言或與客觀事實不符,或有瑕疵可指,均非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毀損之行為,其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毀損犯行,已如前述,原審併以論罪,自有未合,被告執以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對於公然侮辱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當日係因喝醉酒,神智不清,及其犯罪動機、與告訴人平日相處情形、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犯罪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癆情狀,量處罰金一千二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至告訴人、證人鄭光榮及鄭淑真指證曾見被告持刀,並對告訴人嚇稱:給你死云云,告訴人並提出與兇刀相同型式之照片為佐。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持刀恐嚇犯行,且據告訴人、證人 鄭榮 、鄭淑真指證之內容觀之,被告持刀踹踢鐵門後,才以花瓶敲打鐵門、腳踢鞋櫃門,足見此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對此並未提起公訴,原審認無從併予審究,本院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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