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5年6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前,曾將自己持有車牌借供乙○○懸掛(其提供車牌交付乙○○懸掛於遭警查扣車牌車輛以為行駛之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嗣於其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後,即向乙○○追討出借之車牌,乙○○即於同年6月間,將甲○○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GM-1861」號二面交付丙○○,丙○○明知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發給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懸掛、申請異動、並於汽車報廢時應繳還監理機關,汽車所有人皆不可能將所有號牌拆卸並拋棄而成為無主物或交付供他人非法使用,置於該處上開二面號牌,應係號牌所有人非出於本人拋棄意思,惟因有違反本人意願事由存在,致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並再遭人侵占之贓物、或遭他人以非法手段取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該二面車牌,並將該二面車牌置於其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嗣於95年11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於上址查獲該二面車牌,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自乙○○處收受扣案二面車牌等情,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辯稱乙○○交付予其當時,其有向乙○○表示拒絕受領並要求乙○○取回云云,惟查,本件員警 林彥呈 查獲被告持有扣案二面車牌之經過、扣案二面車牌放置情形,係以「(法官問)查獲車牌的經過為何?(證人答)當天我們持搜索票去搜毒品,是被告本人開門讓我們進去,進去裡面後我們先搜屋內的物品,屋內搜完後,我們也搜庭院,車牌放在庭院的雜物堆的角落,以我們進門是右手邊,車牌的放置位置不明顯,那邊有很多雜物,但是是放在牆角,要翻動東西才看得到,我也是翻動東西才看到,我找到車牌之後,我有用警用小電腦查詢車牌,有顯示為失竊車輛之車牌,我有當場問他,他當場就直接說是乙○○撿來的,不是他的,乙○○不在場,後來乙○○入監的時候,我們有去新竹借訊,乙○○沒有承認是他的。」、「(法官問)如何能夠翻到二面車牌?(證人答)我要把東西挪開才能看到那二面車牌,我搬開的東西約二、三袋,車牌應該是有用袋子裝起來,至於是什麼袋子我記不起來,車牌是靠在牆上。」等情,業據證人林彥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又堆置該車牌之處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法官問)雜物是何人堆的?(答)雜物是我太太堆的,都是一些寶特瓶,我們大概一、二個月就會清掉。」等語,而證人及被告配偶 林惠娘 就查扣之二面車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法官問)是否知道本案查獲情形?(證人答)我們的車牌被乙○○借去了,乙○○騙我們二、三天就會還我們,這部分過程如我先生所述,後來乙○○拿車牌回來的時候,有跟我先生說他撿了二面車牌回來,那時候我在睡覺,但是我有聽到他們在講話,我老公說這不行,車牌哪裡來的,乙○○說樹下撿來的,乙○○就說沒有關係,先裝載車子上使用,但我老公說叫他把車牌拿出去丟掉,我們也不曉得他把車牌放在那邊。」、「(法官問)資源回收是你在處理?(證人答)是的,我把寶特瓶等東西收好用塑膠袋放在旁邊,或是沒有用的桌子、椅子也堆在那邊,約一、二個月會整理一次,但是沒有辦法全部清光,有些東西還算乾淨就沒有很注意去弄那些東西,那些雜物都是我堆的。」等語,依本案員警上開查獲經過、查獲地點、被告與證人林惠娘證述乙○○將扣案二面車牌持交被告之緣由,被告與證人林惠娘雖皆陳稱有拒絕收受乙○○持來交付之扣案二面車牌云云,然以,扣案二件車牌係置於被告與其配偶見及可能之處所,且依被告供陳乙○○持以交付時間,係於95年6月中下旬,而本件查扣時間係在同年11月9日,期間相隔約四月,被告竟全然不知該二面車牌之存在、甚或於知悉該二面車牌存在後未報繳警方或持交監理機關處理,且參酌被告本身亦有將持有車牌交付與乙○○使用之非行,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綜上,本案事證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明知乙○○持已交付之扣案二面車牌,係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仍允惟收受,核其所為,係犯行為當時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
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5,000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
㈡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