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9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處理友人與甲○○發生之交通事故糾紛,而與甲○○發生爭執,竟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毆打甲○○之頭部、臉部、左側上下肢等身體部位,使甲○○受有頭部外傷、臉、左側上下肢挫傷、左眼鈍傷及舌頭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甲○○雖係偵查中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若以其等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惟依卷內資料,甲○○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曾指訴被告傷害之事實,但此部分陳述,並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除一所述無證據能力部分之外之其餘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11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遭傷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96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8頁)、同院96年12月14日敏醫字第096000434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毆打告訴人甲○○之各個動作,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客觀上各動作係同時、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審酌被告因交通事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而以暴力傷害對方,所行非是,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迄今均未和解,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眼部之傷害,迄今視線仍有光點閃爍,影響視力無法復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其所指視力無法復原一節,始終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資料以供調查;而按重傷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是若所造成之視能傷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即與上開規定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查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其左眼固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有上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告訴人上述左眼鈍傷之傷害,是否已達視能之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據該院函復以:「病患甲○○於民國96年4月23日23時16分至本院急診。理學檢查發現,病患左眼週眶有瘀傷,兩側顏面部有壓痛,但無明顯傷口,左側膝部有壓痛且微紅,X光檢查並無明顯異樣,經冰敷治療後。疼痛感無持續惡化,且生命徵象穩定,因本院夜間並無眼科專業醫師看診,經給予病患解釋後,已給予病患預約當天早上眼科專業醫師門診,並先給予病患口服藥及眼藥水治療,但病患當天早上並未至本院眼科醫師門診作進一步診療,至於病患左眼是否傷害是否已形成視能之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之研判,涉及眼科專業醫師之專業判斷,單就急診1次之診療,無法充分說明」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96年12月14日敏醫字第09600043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已說明未能認定達重傷害程度之具體情節;而告訴人自96年4月23日急診後迄同年12月14日上開函覆時止,其間逾7個月以上,始終未曾因該左眼傷害返醫院複診治療,亦有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因上開左眼鈍傷前往其他醫院診斷治療,是其所受左眼鈍傷之傷害是否已嚴重達於重傷害之程度,顯非無疑,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上情,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左眼鈍傷已達視能之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構成重傷;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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