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66線0.2公里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查獲「酒後駕駛汽車,經酒精呼氣測試測試值達0.36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96年11月5日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填掣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員警以封路攔查方式,要求異議人配合進行酒測,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伊並未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或酒品,認為員警進行攔檢、盤查之程序上有瑕疵。
(二)異議人於當晚宵夜裡曾飲用「燒酒雞」雞湯,可能在口腔中仍殘留有類似酒精成分,因此要求員警給予漱口或休息的前置行為,以避免檢測產生誤差,但該請求卻未被員警所採納,並被要求且催促儘速接受檢測。異議人主觀上認為當晚服用該餐點最多僅是在該餐點中加入味道接近「燒酒雞」的「香料」而認自己應不符合酒後駕車之要件,依內政部警政署下達之「取締酒後駕車」之行政規則第1條規定員警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認員警未告知異議人喝完該雞湯後距酒測時間是否已超過15分鐘,係員警並未履行該程序的法定義務,則難謂該程序無瑕疵,且該瑕疵情節顯屬重大而無法藉由後續的行為加以補正,當然可以作為交通法庭所審查而得撤銷之對象。(三)異議人於取締期間也曾多次要求員警進行「生理平衡測試」再行判斷亦未被採納。(四)異議人接受酒測時發現,該酒測儀器上雖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發之合格標籤,但距合格有效期間剩餘不到30日即將屆滿。由於該酒測儀器屬電子儀器之一種,會因使用次數等外在因素,使得測量結果會有誤差。若距合格有效期限日愈接近,按一經驗法則上判斷,儀器產生誤差之機率將相對提高。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90年12月18日(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㈧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⒈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⒉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⒊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基此,員警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何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至員警判斷是否違法、有無濫權,蓋員警乃公務員,原則推定為依法執行公務,況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以觀,法令規定限制汽車駕駛人飲用過量者並不以酒類為限,凡含有酒精成分之其他類似物亦均包含在內,故汽車駕駛人如服用酒類以外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類似物品,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屬違規行為無疑。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方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檢定結果,其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即使該結果係因異議人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類似物即燒酒雞雞湯所造成,亦屬違規行為無疑,不足資為免責之藉口。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接受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需以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為成立要件並不相同,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接受處罰,至於其是否能安全駕駛並非所問。異議人之測試檢定結果酒精濃度含量既已超過規定標準,故不論員警有無實施體力平衡感與體能檢測,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三)再者,雖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確有規定執勤員警在操作酒精測試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30日警署交字第0920176633號函及「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可參。惟考量上開執行程序訂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口腔內因一時殘存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蜂膠類等食品或飲料,導致施測時有所誤判等情,惟員警施測時縱有違反上開程序,除非駕駛者能證明其於受測前確有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或飲料,否則仍不得據此逕認上開酒測結果有所違誤。異議人既無法舉證酒測前確有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雞湯及其飲酒結束至受稽查時是否確未逾15分鐘而導致有誤判之情事,是異議人所辯,亦無足採。
(四)又異議人雖抗辯本件警員進行酒測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即將屆滿有效期限,而認本件測量結果會有誤差云云。惟本件酒精測試器既仍在合格有效期限內,且異議人復未就該酒精測試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足見該酒精測試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自得作為檢測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足取,異議人確有違規酒後駕車之情事足堪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已如前述,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而應予裁罰。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固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