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3傍晚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上午11時34分許,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14日為警通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
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
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0日以93年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既曾於「
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5年
8月13日傍晚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其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