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1、6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96年5月2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不罰部分: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
6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林明隆 示意攔停,惟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96年9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就經警同時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96年5月28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之異議部分詳如後述)。
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
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此由本件原處分所援引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即明。經查,證人即負責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林明隆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20時至22時我是在板橋市○○○路、重慶路口執行車輛闖紅燈的勤務,當時我站於重慶路上,見1輛機車由公園路紅燈右轉往重慶路行駛,車號是000000號,我有示意他停車稽查,他看到我們要攔查時,就突然迴轉及逆向往館前東路行駛,所以我就逕行舉發紅燈右轉及不服稽查」、「我看到該車違規灴燈右轉要攔查他,他突然迴轉逆向往館前東路行駛,我才看到他的車號,那時候覺得看到的車號是000000號,但是跟我同時值勤的同事告訴我應該是A5G810號,所以我就在通知單先登載A5G810號,但是回去派出所以後有調閱車籍資料,發現全臺灣並無A5G810號的車號,只有A5C810號的車號,所以才會在通知單上改成A5C810號」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8日筆錄),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考,依前揭所述,證人林明隆警員於上開時地,雖親眼目睹機車騎士駕車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然依卷附林明隆警員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知,系爭違規地點係由公園街、重慶路、館前東路交會之多岔路口,林明隆當時係站在重慶路靠近相鄰館前東路之路旁面對重慶路及公園街,佐以林明隆警員所證該機車騎士係由公園街右轉重慶路時違規紅燈右轉,其示意攔查時,該車即突然迴轉逆向往館前東路行駛,才看到他的車號等語,足見以林明隆警員當時站立之位置,其目睹該機車騎士自公園街違規紅燈右轉至該車拒絕接受稽查逆向迴轉往館前東路行駛斯時,因礙於角度關係,其目視所及之範圍僅限於機車前方及側面,而未能同時看到機車號牌(機車前方並無車牌)至明,基此,林明隆警員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突見機車騎士逆向迴轉往館前東路行駛瞬間始自機車後方瞥見該車懸掛之號牌,尤其在舉發當時時值夜間9時24分,光線不如日間明高之客觀環境下,能否完全正確無誤記下車號,實非無疑,此由林明隆警員陳稱其看到的車號是000000號,但其同事表示看到的是A5G810號等語更可窺見一斑。至林明隆警員雖指稱同事看到的A5G810號經調閱全國車籍資料並無該車號等語,惟觀之A5C810號與A5G810號主要區別在於第3個英文字母,而與該字母相似者尚有D、B、O、Q等各種可能,尚難以查無A5G810號車號即可遽以推論A5C810號即為違規車輛之正確號牌。再者,汽機車屬動產,監理行政機關就汽機車所有權歸屬所為之登記,常與汽機車真正所有權及使用狀態未必一致,自難依行政上之登記據為認定所有權及使用狀態之惟一依據,猶在不能排除證人林明隆警員在舉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下有記錯車號之可能,是亦難依本件違規車輛依行政登記之所有權人係異議人,即可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違規超速行駛之駕駛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即為異議人本人,異議人前揭所辯,非無所據,應可採信。原處分所指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所依憑之證據既存有上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故認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異議人違規行為不能證明。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96年9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該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異議駁回部分:㈠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再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73條規定送達者,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㈡查異議人就前述違規行為,另經警同時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96年5月28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併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甲○○設籍於桃園縣○○鎮○○○街○○○號,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上述裁決書於96年6月4日,按上址送達,未獲會晤應送達人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應送達文書寄存於大溪崎頂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自寄存之日即96年6月4日起經
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對上開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至96年7月4日(按行政程序法關於法定期間之計算,並無將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排除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8條至第50條參照)止,且異議人係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以96年7月4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6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異議,有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桃園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證,顯已逾前揭法律明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至異議人雖曾於96年2月
6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惟斯時異議人前開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經前述裁決機關裁決,非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裁決機關亦未就異議人當時提出之申訴移送本院審理,是異議人於該時所為之申訴,亦於法未合。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異議人此部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前段、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