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適有甲○○騎乘供行動不良人士使用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未注意不得擅自在汽機車行駛之車道上行駛,而違規在乙○○前方之外側車道行駛,乙○○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低頭注視機車車頭儀表板時仍貿然前駛,致由後方追撞甲○○騎乘之電動車,使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耳裂傷、面部淺裂傷、右前臂、頸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前,即表明為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坦承93年3月17日夜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因注視儀表板,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甲○○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等情。經查:
㈠被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之外側車
道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不慎追撞在外側車道前方騎乘電動車之甲○○,使甲○○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耳裂傷、面部淺裂傷、右前臂、頸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當時伊騎電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遭被告自後撞擊等情相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甲○○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無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因低頭注視儀表板,而由後追撞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告訴人電動車等情,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所過失,至為明確。
㈡另查,告訴人在外側車道上騎乘電動代步車一節,依現場照
片所示,告訴人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必翔電動代步車」,係經衛生署核准使用之醫療器材(民眾均可在衛生署之網站內查詢上開事項),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不適用於9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之範圍,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11月19日路監牌字第0960054019號函暨交通部95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9962號函在本院第二審卷可參,故告訴人所騎乘屬於醫療器材之電動代步車,亦應遵守行人使用道路之規範,雖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指稱當時係行駛在路邊,而非車道上,惟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皆稱當時均行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中壢往新屋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係行駛在慢車道上等情,又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車輛雖已移動,然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留有刮地痕及掉落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現場及道路全景照片6張附卷可稽,可見發生碰撞時告訴人確實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等情甚明,而告訴人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本應注意行人之交通規範,不得擅自在車道上行駛,竟行駛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遭到被告自後方撞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而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當不能因此而解免。末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前,即表明為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供述甚明,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並無前科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60萬元因而和解未成立,見偵查卷第24頁)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且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而予減刑,尚有未洽。公訴人依告訴人所請,認告訴人並無疏失,且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所過失,已如前述,再者,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747號判例等),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加以審酌,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無量刑失當之情況,上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認告訴人並無過失,且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未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原判決即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撤銷後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