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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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 張上民 訴訟代理人 賴幸儀 被上訴人 湯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648分之27、其上建號226、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上訴人誤繕為東海街)50巷1號3樓住宅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53、持分1000分之51)及附屬建物(建號189、262,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14)(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即簽約款20萬元、完稅款10萬元、尾款330萬元。訂約後,上訴人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9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支付簽約款20萬元及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款所得260萬元,合計280萬元,尾款80萬元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以台中永安郵局第004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之員工,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貸款,貸款之額度及利率優惠較高,乃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借名辦理貸款事宜,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96年9月12日及96年9月1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作金庫分別貸款175萬元及85萬元。自96年10月至同年11月份,係由上訴人應繳納之金額存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96年12月至97年3月份,係由被上訴人先代繳貸款本息,上訴人再以現金還予被上訴人;97年4月至97年9月份,係由上訴人轉帳給付。97年10月份起,上訴人竟拒絕繳納貸款,被上訴人因係借貸名義人,不得已始繳納系爭貸款。又系爭房屋於97年4月至同年12月,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管理費;98年1月份起,上訴人卻未再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為免遭催討,於99年1月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押租金及租金後,補繳98年7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及貸款,99年1月份開始之管理費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僅係借名登記而已等語。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付款約定:本約各期價款
及條件,除另有約定外,悉依左列明細表約定,價金之收受應於票據明細中簽收,不另立收據。簽約款:20萬元正。‧‧‧。完稅款:30萬元正。應同時履行條件:於稅單核下後,自地政士通知日起三日內依約繳清稅款及欠稅,並由買方支付完稅款並開立尾款之本票。尾款:330萬元正。應同時履行條件:一、貸款者詳見本約第4條之約定。二、無貸款者即交款交屋。」,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是依契約之約定,兩造應於稅單核下後,自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繳清稅款及欠稅,並由買方支付完稅款並開立尾款之本票。然而,本件買賣僅由證人 陳識卿 交付上訴人一紙20萬元之支票(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6年9月3日、發票人 曾竹賢 、付款銀行為慶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作為簽約款2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並未給付10萬元之完稅款,然而上訴人卻於96年9月10日即將價值36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則本件倘確係買賣,上訴人豈有不催討10萬元完稅款,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理﹖又依約,被上訴人支付完稅款後,並應開立尾款之本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開立尾款本票前,竟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尤有違常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買賣關係云云,已難置信。
⑶再觀之本件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買賣契約(下稱第一份契約
書),與被上訴人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所附之買賣契約(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14號卷第63至68頁,下稱第二份契約書),契約格式完全相同,且買賣雙方均已於買賣契約書中親自簽名、用印,僅第二份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較第一份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增加建號199、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地下層、持分5/1000之部分,且第二份契約書之價金為450萬,較第一份契約書之360萬元增加90萬元。參以一般買賣雙方均會先行談妥買賣標的及買賣金額後,始會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況縱於簽訂契約後發現不妥,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亦會直接在原契約上做變更,縱欲另行簽訂新約,亦會將舊約銷毀,以免日後滋生疑義。然而兩造竟同時做成兩份契約書,顯屬可疑。
⑷再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中亦自承:
「我是因為我太太她自己的外面的信用已經不好了,所以她就是說有那個金融卡的那個問題,啊所以因為連貸的關係,所以她那個房子想要說再多貸,要來用,有沒有辦法,啊所以就是想說,耶!透過誰,她就有提到你的問題,就是說如果轉手一下,然後用你的公務員的名義,可能可以貸更多,那這個錢都她就要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此錄音內容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僅為借名關係,即非無據。雖上訴人又主張,上開對話內容中所謂「借名」,應係指訴外人陳識卿與被上訴人欲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由被上訴人出名訂立買賣契約,並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支付部分之買賣價金,並非上訴人或賴幸儀欲向銀行貸款而向被上訴人借名而達申辦貸款之目的云云,然查,細觀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特別提及因其配偶即賴幸儀之信用不佳,沒有辦法再以系爭不動產多辦理貸款使用,故將系爭不動產轉手,用上訴人的公務員名義,可能可以貸更多,這些錢賴幸儀就要負擔等語,顯見兩造對話中所稱之借名,實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借名登記及借名辦理貸款事宜,而非上訴人所主張因訴外人陳識卿與被上訴人欲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由被上訴人出名訂立買賣契約。
⑸況上訴人配偶賴幸儀另於97年7月9日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
義,委託房仲業者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系爭不動產倘若業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已辦理過戶,上訴人配偶豈會又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委託房仲業者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固辯稱當時係陳識卿委託賴幸儀代為銷售云云,然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中既已陳稱被上訴人與陳識卿於購屋7、8個月後,即因個性不合,吵架分手,被上訴人並因而不願負擔貸款本息,賴幸儀因而代墊97年4月至9月之貸款本息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顯見至97年4月間,陳識卿與被上訴人即已分手,而陳識卿復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賴幸儀豈可能僅因陳識卿片面要求出售,未徵詢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意見,即貿然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並自行決定委託價額為360萬元,而使自己應負擔無權代理人之法律責任之理,是上訴人稱其配偶賴幸儀係受陳識卿委託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云云,實無足採信。再佐以證人即房仲業者 龍采晴 (原名 龍婕媚 )於原審亦證稱:「(是否認識兩造?)上訴人夫妻我有見過,被上訴人我也有見過。」、「(上訴人是否有委託證人龍采晴銷售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幸儀一起委託證人龍采晴?)有,有委託一個月。是夫妻一起委託,但簽名的是上訴人太太。」、「(上訴人委託證人龍采晴銷售系爭房屋時有無告知證人龍采晴系爭房屋所有人實際上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他們夫妻一起跟我講的,97年的事情了,我只記得房子不是登記他們的名字。房屋是被上訴人的他們委託我們賣,所以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問上訴人夫妻,他們就說是借別人的名字,要賣360萬元,幾天後,我才去找被上訴人湯順發,被上訴人湯順發說,我是借名給他們登記的,然後他們經濟上有困難,我幫助他們,決定權還是在他們,他說要賣多少就賣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19頁),堪信上訴人之配偶賴幸儀係以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方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委託房仲業者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
⑹上訴人固主張倘若本件僅係借名登記,貸款部分自應由上訴
人負責繳納,上訴人若未繳納,被上訴人即可放任系爭房屋遭銀行法拍,被上訴人竟多次代為繳納貸款,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況系爭房屋自96年10月起之管理費,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倘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又何需代為繳納管理費云云。然查,關於代繳貸款一事,被上訴人業已表明:系爭房屋倘若被拍賣,拍賣金額恐怕不足清償貸款,會導致伊信用不佳,且伊薪資帳戶也被凍結,伊只好去找銀行處理等語,衡情尚難認與常理有違;又關於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固自承確有繳納96年10月至97年3月之管理費,然主張當初借名之條件即係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亦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亦與常情無違。又被上訴人雖有於99年1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押租金及租金,但當時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管理費及貸款倘未繳納,其確將受追討,則尚無從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而以租金繳納管理費及貸款,即認定本件為買賣關係而非借名關係。是上訴人以上開各情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佐證,尚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地其原本要出售380萬元,因被上訴人殺價,才改以360萬元出售,然上訴人對此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證人陳識卿雖於本院證稱:本件兩造確實為不動產買賣交易云云,惟查證人陳識卿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被上訴人於99年間甚至對陳識卿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此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是證人陳識卿與被上訴人夙有嫌隙,其證詞自有偏頗之可能,從而證人陳識卿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
尚無足採。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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