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訴人 陳英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100年度壢簡字第9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英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被害人 陳雄泰 受有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英吉所有上開帳戶係在家中遺失,原審未予調查,即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尚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對於被告上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之原因,以及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業於原判決內詳述理由如下:
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雄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24227號卷第5頁、第6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7日儲字第0980074162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422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借名義,詐騙被害人陳雄泰將金錢存入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恐嚇取財之事,已廣為宣傳,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帳戶存摺、金融卡需妥甚保管,若發現遺失應即掛失停用,以避免遭人利用,而被告為成年人,自深知對金融卡涉及金錢之物品控管、保護之重要,詎被告竟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長期放置於戶籍地,其間亦未加以注意,被告此等管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態度顯與常情有所相悖;另衡諸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且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訊問金融卡之密碼為何,被告供稱密碼為「681213」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而該密碼實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4227號卷第10頁)可憑,被告顯無必要將密碼寫在紙上並將之與金融卡放置一起;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遭竊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事後不明原因遭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金融卡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等語。
㈣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陳雄泰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被告所辯不可採及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之理由,是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是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本院於100年12月7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0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是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